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併與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另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市三十號北投市場二樓告訴人經營之攤位,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賴甲○○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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