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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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送達處所:台北郵政58901信箱再審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被告二人均在法院庭訊中堅持不得拆除違建,足證其二人無權占有頂樓增建違建、不當得利」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王怡雯~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