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公證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因志趣不合,難以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惟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原告另結識訴外人 李尊成 並受胎懷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九分產下被告乙○○,雖乙○○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但其受胎非來自被告丙○○,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陳述或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尊成。理由
一、被告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趙哲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哲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結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協議離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為證,經核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趙哲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趙哲偉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趙哲偉協議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另結識訴外人李尊成且受胎懷孕,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趙哲偉受胎所生等情,已據證人李尊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與被告丙○○及李尊成間血緣關係,檢驗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型別與李尊成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五六三九七以上,因此認為李尊成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陸
(四)字第九○一七六八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乙○○非自被告趙哲偉受胎。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