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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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八七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進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偕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百分之二點一計付,倘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上開借款契約已到期,且借款人進豐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惟借款人卻遲不還款,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借款人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應收利息檔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借款人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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