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雄交簡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雄交簡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僅間隔數月,復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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