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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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張富然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張富然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及鉗子各一支,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大坪巷四十之一號旁空地,見 蔡銀福 所經營之久良企業社倉庫旁放置之電纜線十五公斤、銅製水管二公斤及青銅製香爐一個(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元),竟以徒手及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蔡銀福所有前揭物品,得手後,即由甲○○騎乘張富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張富然,並載前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前往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堤防上,由張富然以香蕉刀切斷電纜線,而甲○○則加以燃燒之,旋為路人 董長政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取之電纜線、水管及香爐等物,及張富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香蕉刀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蔡銀福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富然共同攜帶香蕉刀及鉗子各一支,前往告訴人蔡銀福所經營久良企業社之倉庫旁取走電纜線、水管及香爐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張富然是在木業工廠撿的,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經查:蔡銀福經營久良企業社之倉庫正在拆遷,前開電纜線、香爐等物放置在倉庫外,電纜線尚可使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尚有工人在現場拆除鐵皮屋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銀福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又張富然事先購買香蕉刀、鉗子各一支,攜帶至現場,因電纜線被木頭壓住,被告甲○○與張富然共同用鉗子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取走,被告甲○○與張富然在久良企業社取走電纜線等物時,該企業社尚在營運、生產,且大門是敞開的等情,亦據被告甲○○與張富然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另被告甲○○及張富然取得前開電纜線等物後,立即以機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堤防上,急欲燃燒後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董長政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綜上各情以觀,被告 王明 與張富然既係事先備妥鉗子與香蕉刀前往久良企業社,久良企業社之倉庫雖正拆遷,工廠復有生產,則依常情判斷,前開電纜線等物,顯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被告甲○○及張富然取得電纜線後急欲燃燒變賣,其等主觀上應知前開電纜線等物,並非無主物,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復有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並有香蕉刀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香蕉刀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刀刃為鐵質彎型,甚為鋒利,鉗子則為鐵質,質地堅硬,長約二十公分,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甲○○竊取電纜線等物所持用之香蕉刀及鉗子各一支,雖係供其行竊之工具,然該香蕉刀及鉗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核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張富然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價值約二千一百五十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蔡銀福於偵訊中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蕉刀及鉗子各一支,係共同正犯張富然所有,供被告甲○○及張富然共同行竊時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張富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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