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高雄縣○○鄉○○村○○○路與過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一一二號機車後載乙○○○,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處,擬左轉進入過溪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逕行左轉進入過溪路時,甲○○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丙○○○、乙○○○所共乘之前開機車,丙○○○、乙○○○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脛骨棘骨折、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乙○○○受頭部外傷、左小腿與右拇趾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乙○○○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對丙○○○、乙○○○予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謝基雄 目睹甲○○肇事之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謝基雄、證人即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之承租人 邢文龍 、證人即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出租人 段瑞昌 、證人即禾成保養廠之負責人 謝榮貴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六張、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聖若瑟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族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後,竟未即時予以被害人必要之救助而逃逸,極易造成被害人因失救而有喪失生命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高雄縣○○鄉○○村○○○路與過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一一二號機車後載乙○○○,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處,擬左轉進入過溪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逕行左轉進入過溪路時,甲○○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丙○○○、乙○○○所共乘之前開機車,丙○○○、乙○○○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脛骨棘骨折、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乙○○○受頭部外傷、左小腿與右拇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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