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五九二號自小客車斜向停放於光明街,因未依順向停車遭逕行舉發,然因光明街為一寬敞之街道,且道路兩旁均未劃設紅黃線,多年來停放均相安無事,是認警方以違反順向停車為由加以舉發不符事實,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五九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經查: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將其所使用之RX—四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以斜向方式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相片二紙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未依順向將車輛靠右停放之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其已如此停放多年及已盡量將車停靠於街道右側等語,然此並無解於異議人將前開車輛斜向停放而未依順向停放之事實;況該路段未於路邊劃設紅黃線標線,僅表示可以於路邊停放車輛,並不因未劃設紅黃線標線而得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順行方向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事實既堪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