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無照營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前,以攬客方式搭載乘客甲○○,雙方言明搭載到高雄縣旗山鎮車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途中乙○○向甲○○聲明要到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需加價五十元,然車行將到甲○○住處前,乙○○竟又改稱車資應為八百元,甲○○不從,雙方於車內就應付車資發生爭執,乙○○旋即將車掉頭,聲稱要將甲○○載回高雄長庚醫院,而在高雄縣旗甲路返途期間,甲○○應允給付車資五百元,乙○○遂將車再行迴轉,至高雄縣旗甲路旁公正加油站,甲○○拿出一千元紙鈔,向加油站員工換取二張五百元紙鈔,將其中五百元交付乙○○,做為車資,並要求要下車。詎乙○○收取五百元後仍未滿足,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無視甲○○下車之要求,繼續駕駛該自小客車前行,車行至旗甲路與華山路口,逕將車子駛進華山路,途中,甲○○多次要下車均被乙○○拉回,甲○○要打行動電話,亦為乙○○攔阻,及至車行到華山路旁甘蔗園較偏僻處後,將車暫停於路旁,乙○○拿出車內棍棒一支作勢恐嚇甲○○,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適有警察巡邏車由後方駛來,甲○○見巡邏車駛近,趁機打開車門下車,揮手向巡邏車求救,警方巡邏見狀停車,車內員警下車察看,始查悉上情,並自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作案用之棍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是日在長庚醫院前,以攬客方式搭載告訴人甲○○,雙方因車資問題起爭執,本要載告訴人折返長庚醫院,途中,告訴人應允支付車資五百元,並拿出一千元紙鈔,向旗甲路公正加油站員工換取二張五百元紙鈔後,交付一張五百元紙鈔作為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給付五百元車資後,本要載告訴人回家,途中告訴人叫伊右轉華山街,說要去找他哥哥,之後又說不去了,要伊回頭,伊將車子迴轉後,因輪胎有異狀,才在路邊撿拾棍子要測試胎壓,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並有棍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若被告未制止告訴人下車,並於車內持棍棒作勢恐嚇告訴人等舉動,衡情告訴人應無見巡邏車經過,便乘隙下車揮手向巡邏車求救之舉。又被告若是因輪胎有異狀,隨意從地上撿拾棍棒測試胎壓,衡情應於測試完後即將棍棒丟棄,何以事後員警會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起出扣案之棍棒。另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為何又將他載到旗山鎮中正里甘蔗園旁?)叫我帶回長庚醫院」之語,經核與其偵審中所供述:告訴人臨時說要去他哥哥住處,所以要經過甘蔗園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亦有不符之處。再者,雙方先前既已因車資問題而有所爭執,則告訴人於同意支付車資五百元後,要求即刻下車,理應是常情,換言之,告訴人於給付車資五百元後,應無再要求被告載往他地之理,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述,經核與一般事理相符,應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前開情詞,應與一般事理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因車資問題而與乘客起爭執,憤而將告訴人載往偏遠處,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非輕,及被告平日之素行,犯後亦一再飾詞卸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棍棒一支既是從被告車內起出,應屬被告所有,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駛至高雄縣○○鎮○○里○○路之甘蔗園旁,出言要求告訴人甲○○加付車資並以如不遵從即要持木棍毆打等語相要脅,使甲○○心生畏懼而逃下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均僅言及被告不讓他下車之語,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被告要求再付車資等情,是否可信,已然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又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問題起爭執後,即從座位下起出木棍一支恫嚇告訴人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是於華山路上才拿出棍棒之語,且告訴人於被告欲將之載回長庚醫院途中,經雙方同意後,告訴人才給付五百元作為車資,已論述如前,均與前述公訴意旨之認定不符,故本院不為相同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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