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日及三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攝影器材多批,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及一萬三千六百元,總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已經付清,此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簽收單正本已交由上訴人持有即可證,且若前帳未清,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何會繼續供貨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攝影器材共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
⑵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單據編號為二一七一七九號上所記載二十三
萬五千七百元確係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日及三十日之貨款時,由上訴人所填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貨款究有無給付?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薄,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裁判足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攝影器材共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已如前述,而對於此三筆貨款,上訴人則辯稱已交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係稱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十七萬七千七百元為給付,餘額則開立票號PA0000000,面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為給付。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已出境,人並未在國內,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入境,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有無可能於該日向上訴人收受現金十七萬七千七百元,非無疑問。另有關兩造貨款之結算方式,被上訴人稱係以每月結算之方式(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陳稱有累計一段時間後再發票給付之方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三筆貨款總計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單據編號二一七一七九號上之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則係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上訴人所統計、填載,此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此觀之,該三筆貨款最後一筆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出貨,而帳款則係在出貨後被上訴人請領時所統計,則上訴人知此一應付之帳款自應係在八月三十日以後,而有關上訴人所稱支付貨款之票據,發票日雖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惟被上訴人卻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該三筆買賣未發生時即持往代收,此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可參,是從貨款係買賣後給付,而此一票據之給付卻係在發生買賣之前即持往代收之點觀之,顯見此一票據並非給付此一貨款之代價可明,故上訴人主張業經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云云,即無足採。至證人馬 王秋菊 雖到庭證稱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均係以現金交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馬王秋菊所言係渠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方式,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結算方式,況證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清償本件貨款,是其所證亦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陳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攝影器材之事實,惟對於所主張已支付貨款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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