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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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其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某日,將原居住所遷移他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乙○○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發,指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至乙○○○○區○○路○號興夏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部分:右揭事實,除據移案機關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外,並有乙○○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強一一九之三號教育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後備軍人隨時有受國家召集之可能,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離去其居住處所時,竟未向戶政及兵役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移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由「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前開條款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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