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甲○○係高雄市團管區列管之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本件無法送達之事實發生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度與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刑度規定相同,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