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提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乙○○逮捕拘禁人之父被逮捕拘禁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人滯納綜合所得稅而受拘提管收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三、次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行刑事訴訟之國家司法權者,則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是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即非憲法第八條第二、三項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甲○○先生乃係滯納所得稅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催繳拒納,經該處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拘票獲准,據以執行拘提並命行管收,此為本院依職權探知之事項。而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義務人於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之;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足見上開拘提管收乃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間接執行方式之一,且需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始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茲查,被逮捕人因滯納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不含滯納利息),就其中滯納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期綜合所得稅事件,受逮捕人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並繳清稅款,均無故未於期日到場,且經該處通知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亦到期未繳清或提供擔保聲請分期繳清,高雄行政執行處遂向本院聲請拘提管收被逮捕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拘管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被逮捕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被逮捕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本院前開裁定予以執行拘提管收,該項「拘提管收」,並非被拘提管收人犯罪嫌疑所為之拘禁,而係行政執行之處分,即非屬憲法第八條規範所得聲請提審之範圍,其適當與否刑事法院本無置酌之權,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行政機關即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並命行管收,經查均依法行政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挑剔拘票形式上之若干疑義,均難謂全,本院不另逐一諭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