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О六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俊華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⑵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回、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執各一份、⑶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件、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裁判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被告同一行為,已改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並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其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