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創億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億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購買家具之定金,為從收款業務之人,因生活經濟窘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予以侵吞入己,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再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受僱於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益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達公司」),亦擔任代公司向客戶收取定金之職務,竟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定金共五筆,合計九萬二千元,予以侵吞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益達公司及創億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億達公司負責人丙○○及創億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高澤芳 、 母益瑞 、 任淑娟 、 任淑萍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估價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益達公司九萬二千元之行為起訴,惟被告侵占創億公司二萬二千元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侵占告訴人等之款項共計十一萬四千元,雖已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惟犯後均已坦承侵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表:
┌───────────┬──────┬─────┐│日期│侵占金額│客戶│├───────────┼──────┼─────┤│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七千元│ 顏守德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一萬元│任淑萍│├───────────┼──────┼─────┤│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五萬元│母益瑞│├───────────┼──────┼─────┤│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千元│任淑娟│├───────────┼──────┼─────┤│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一萬八千元│ 蘇金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