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己○○○
戊○○丙○○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民國95年7月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9.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三立公司自借款日即95年7月5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60萬元未清償。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購車消費性貸款而就買賣標的物即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設定取得動產抵押權,其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
200萬元,其中包括借貸本金160萬元,其設定之抵押權價值顯已高於借款債權金額,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車輛,於買賣時之交易價值高達220萬元,經被上訴人評估之價值亦為
220萬元,與貸款金額160萬元之相較,已高出60萬元之多,顯見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不負保證之責,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三立公司於95年7月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貸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98年
7月5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已將160萬元依借款人三立公司之指示,滙入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 薛朱元 )。
㈡三立公司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有無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經查:
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審以浚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其借款之性質為工商貸款,而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本件三立公司係運輸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用以購車置產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性質,係貸借予營利事業三立公司之工商貸款,而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借款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㈡況查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
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見本院卷第139頁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又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生,覈實決定」。而三立公司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品即2005年份,德國福斯廠牌,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動產抵押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5年權威車訊對相同車款報價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於放款時,將系爭車輛評定價值(即時值)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所附授信批覆書)尚屬客觀。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4月30日全授消字第0850號函所載:「㈡...銀行核貸鑑估值約新車市價之4至8成,端視廠牌、價位、折舊、稅金或次級市場行情等而有不同標準...,故是否認定為足額擔保,仍應視個案情形及銀行內部授信規範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而按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修訂之「辦理汽(機)車分期付款貸款辦法」(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壹之二,放款值規定:「進口車:車價(扣除折讓)之4成」,壹之四貸放科目規定「貸款金額在放款值範圍內者,以擔保放款科目貸放。貸款金額超逾放款值者,整筆以無擔保放款科目貸放。」(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之規定,認系爭車輛為德國進口中古車,核貸時之擔保品價估時值為200萬元,以200萬元之4成計算,其放款值為80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記載「擔保品時值200萬元,放款值80萬元」附於本院卷第124頁可參)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貸款辦法,僅屬其內部作業規定,不得執之對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云云,應不足採。是以必係貸款金額在80萬元內始為足額之擔保放款。惟本件借款貸放金額為160萬元,故系爭借款並未有足額擔保,被上訴人要求借款人三立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違反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5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