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7年4月6日零時30分許行經蘭潭大壩前,適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聯合執行勤務盤查發現異議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因而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4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上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並辯稱其正常懸掛號牌,可以辨識,係員警刻意將號牌下壓,造成難以辨識之結果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志賢 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該機車之號牌在夜間或光線較暗時,可能因角度問題無法看清等語,惟經本院就異議人所辯詢問證人時,證人吳志賢自承該機車車牌原本懸掛正常位置,另名員警有動手搬動檢視等情,與前揭異議人所辯相符,再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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