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488、543、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漏未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相關規定為其聲請依據,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某日起│93年4月某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至93年11月3日止│├────────┼───────────┼───────────┤│偵查機關案號│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424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22號│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722號│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日期│││├───┴────┼───────────┼───────────┤│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減刑條例│││├────────┼───────────┼───────────┤│備註│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864號│8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