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3「富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立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又甲○○與乙○○(原名 陳麗華 )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離婚,離婚後,乙○○名下彰化市○○段148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3建物,仍遭甲○○繼續佔有,作為經營富立公司之用,而甲○○明知於91、92年間未給付乙○○任何租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93年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1、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1、92年度各向富立公司請領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並分別於92年5月27日、93年5月28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富立公司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稅捐稽徵機關。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陳麗華(即乙○○)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乙○○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9日彰地一字第0960011453號函附之彰化縣彰化市○○段148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6月2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70008821號函暨所附之富立公司91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條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虛報乙○○之租金所得,對於乙○○及稅捐機關均生損害,惟念及其虛報之金額甚低,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要件及義務之規定亦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若欲諭知緩刑,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合先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