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昝美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昝美蓮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獎金、紅利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雖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然保全處分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確保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能在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下能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所請求之保全處分內容,自應以適合每位聲請人之個別情形,且能具體執行為必要;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或聲請保全之項目與保全之目的互有扞格,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或將保全處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均有礙於法院更生或清算相關程式之進行,自難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昝美蓮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昝美蓮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目前正受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中,並考量將來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在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其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尚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清償,且債務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減少,是本件債務人另聲請就自身之財產限制自身權利之行使,自無必要;又同法同條項第4款乃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而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債務人既自承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則難謂有為該款保全處分之必要。另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陳明有為其他必要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是本院亦無從審酌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故本院亦認為無按同法同條項第5款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其他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均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