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1地號,面積1778平方公尺,同上地段上建號162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面積192.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656面積3028.62平方公尺(含2993.79平方公尺以及平台、花台面積34.83平方公尺,合計為2993.79+34.83=3028.62),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289,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逕自將上述建號1656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更改登記為10000分之235,同年月11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0307號函記載「台端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1628號建物(建物門牌○○○區○○○路○○○巷○號)之共同使用部份權利範圍,因80年間平行作業補建檔失誤,業經本所辦理更正完竣...」等語。被上訴人共同使用部分原權利範圍計減少10000分之1054(計算式:0000-000=1054),經換算減少面積合計為319.21平方公尺(計算式:3028.62×1054/10000=319.21)。按上述建物共同使用部份建號1656面積3028.62平方公尺,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共同使用部分原權利範圍面積減損
319.21平方公尺,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計損失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被上訴人前曾依法向上訴人申請賠償,竟遭上訴人予以拒絕,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628建號(門牌:大豐一路288巷3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小段1656建號)權利範圍持分,於8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10000分之1815,其後歷經移轉,並經登記名義人大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7月12日申請更正持分為1000
0分之235,而上訴人於同時期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建檔作業時,將該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持分誤建檔為10000分之1289。上開錯誤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10000分之1289暨其所屬區分主建物與土地持分,經買賣移轉多次後,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以2,620,000元拍賣取得,上訴人於94年1月因同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 葉世興 反應,發現上開錯誤情事,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6月30日配合土地法第69條修改本條業已刪除)規定逕為辦理更正持分為10000分之
235以釐正地籍,並於更正後依同規則第28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以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減少額換算面積為315.4622平方公尺,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9,500,000元,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拒絕賠償。本案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雖登記為10000分之1289,然其實際使用及應有部分範圍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本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更正係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被上訴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雖經更正,然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由法院拍賣取得時所點交拍賣物實際上使用、收益之減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就系爭共同用部分暨所屬土地、建物持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就其移轉出售。且就實務面觀之,一般人購買房地產均係以主建物的價值為購買依據,而其公共設施僅係代表附屬於主建物之抽象價值,至於持分之多寡並不會影響主建物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以上揭並無具體損害事實發生之情事,訴請上訴人賠償6,600,000元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6,435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份廢棄,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對造再給付3,000,000元本息,上訴人則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小段141地號土地面積萬分之283,同地號土地上之第1628建號主建物全部及1656建號共同使用部份,92年因歷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於同年3月經法院訂最低價格依序為661,000元、989,000元、656,000元為特別拍賣,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出價975,000元、1,989,000元、656,000元得標拍定(總價2,620,000元)。㈡被上訴人93年5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份是登記為萬分之1289,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將上開持分改登記為萬分之235。㈢上開1656建號共同使用部份,上訴人於80年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建檔作業時,將共同使用部份權利範圍持分,誤建檔為萬分之1289。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高雄市○○區○○段建號1628號內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656號面積2993.7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誤為3028.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89於93年4月19日法院特別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656,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經調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208號執行卷審核無誤。次查: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中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289原本以656,000元拍定辦妥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以該標的應有部分於80年7月12日業經前所有權人大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為10000分之235因電腦建檔誤登為10000分之1289為由,於94年間逕為更正為10000分之23
5,亦即被上訴人就建號1656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電腦建檔錯誤登記為10000分之1289被更正為10
000分之235,共減少10000分之1054。㈡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電腦建檔資料,認上述建號1628號內共
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656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289,於法院拍賣時,以656,000元拍定,嗣後上訴人以上述電腦建檔登記錯誤,更正為10000分之235,顯然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受有減少10000分之1054即315.55平方公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實際為10000分之235,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而增加,且一般房地產買賣,衡參酌主建物及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面積等以定其價值,上訴人抗辯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雖誤登記為10000分之1289,然其實際使用及應有部分範圍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且購買房地產均係以主建物的價值為購買依據,而其公共設施僅係代表附屬於主建物之抽象價值,至於持分之多寡並不會影響主建物之價值云云,要無足採。
㈢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5,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拍賣時,依據上訴人誤為登記之10000分之1289應有部分,以565,000元拍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拍定時之拍定價額作為受損害之計算依據,亦即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價格565,000元,應按10000分之1289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額,其計算方式如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面積依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號編號2記載為2993.79平方公尺,拍賣時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9面積約為385.90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9×1289/10000=385.90),拍定金額656,000元,按量平均每一平方公尺價值1,700元(計算式:656,00
0÷385.90=1,700),上訴人94年間將上述建號權利範圍更正為10000分之235,換算面積減少315.55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9×1289/00000-000/10000)=315.55),按以拍賣時每一平方公尺價值1,700元計算,減少價值536,435元(計算式:1,700×315.55=536,43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536,4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機關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共同使用部分原權利範圍減損部分,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停車位價格計算,被上訴人計損失6,600,000元(鑑定報告外放),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停車位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惟該估價報告書係根據95年8月9日之市場情況作成,距離當初損害發生時點已達2年多,況該共同使用部分亦未標明做任何類似停車位之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鑑定停車位價格計算其損害,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6,435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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