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5號、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 嗣上開 3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中午12
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19號住處1樓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4頁、本院97年6月24日訊問筆錄、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見偵卷第51、54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以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11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17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5號、91年度易字第1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上開3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4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白色晶體1包,被告自承為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與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玖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
附表二:注射針筒貳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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