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172線36點7公里處路段,超速違規(限速60公里,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經警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5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有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舉發通知單及相片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雷射測速儀可能有故障云云,惟此已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出具書函表示本件雷射測速儀係於96年8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8月31日(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該局書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惟查,異議人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本件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異議人未遵應到案日期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本院即應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