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司執字第38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暫編建號為2896號)為聲請人出資興建(面積211.86平方公尺),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不能即時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取償期間所生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執行程序中經評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28,000元,故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56,400元(計算式:1,128,000元×5%);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本院審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建案情繁複程度,認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是以169,200元(計算式:56,400×3)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以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可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建物:
㈠基地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
㈡建號:桃園縣○○鎮○○段第2896建號建物。
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
㈣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宅、鐵棚架、1層樓鐵皮造、鐵架。
㈤樓層面積、合計:1樓層201.70平方公尺。占用鄰地1層部分:10.16平方公尺。合計211.86平方公尺。
㈥權利範圍:全部。
㈦鑑定價格:1,128,000元。
㈧備註:未辦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