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2月2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8年4月2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於96年10月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8月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8年2月27日│96年10月9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81號│276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98年度壢交簡字第│││實││735號│2175號│││審├─────┼────────┼────────┼────────┤││判決日期│98年4月6日│98年7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4月27日│98年8月20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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