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5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境內。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21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5公里處(屬桃園縣蘆竹鄉),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乙○○所駕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左腿挫傷、右腳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擦傷之傷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嚴重毀損。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另因突遭重大撞擊車輛翻覆之驚嚇,致原告乙○○出現焦慮、惡夢、過度換氣、不斷反覆回想創傷情境、恐慌發作等症狀,經就醫診斷為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現持續治療中;原告甲○○則經常惡夢連連、哭鬧不止,影響正常生活作息,精神痛苦不堪,詎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無任何道歉或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醫療費用部分,保留請求權;並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30萬元、汽車維修費用14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小計5,940元,而其餘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總計445,9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原告遲至98年
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6年5月21日22時許,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47.5公里處肇生系爭事故,因前述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斷,當以受害人可得而知之時點為辨識基礎,故本院認原告至遲於96年5月21日即應已知悉被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計算至98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依據本院收文章為斷),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本件原告起訴顯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堪認定無誤。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消滅時效完成,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5萬元、原告乙○○445,
94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