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依法應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以:「經濟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工字第09200153160號函謂:『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倘符合本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工字第09200337950號函亦謂:『倘再利用機構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紙作為紙漿原料,製造加工成紙漿、紙類等相關製品,該再利用機構得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二廢紙之規定逕行再利用,毋須申請許可』……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記載:『現場勘驗廠內貯存《廢紙混合物》約三十餘噸,為《廢紙混合物》(含廢塑膠),該公司(指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提供經濟部工業局出示有關士紙永安廠(指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下稱士紙永安廠)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經確實分選、脫水後,將所得廢塑膠料達90%以上之塑膠,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顯見被告統一環保公司自士紙永安廠回收處理之輕渣,於法係屬經濟部公告R類0201(廢塑膠)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法不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可逕行進行再利用」(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因而為甲○○有利之認定。但上開經濟部二函應係指合於該部公告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始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依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指明士紙永安廠生產所得之「廢塑膠料」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係規定:「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則統一環保公司於案發時是否係合於經濟部公告之可以處理士紙永安廠生產所得之廢塑膠料之再利用機構,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可逕行再利用?又本件統一環保公司係為士紙永安廠處理「含廢塑膠之廢紙混合物」?抑係單純處理業經士紙永安廠分選、脫水後之「廢塑膠料」?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遽為甲○○有利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 林映良 即本件稽查人員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審理時證稱:『伊二次到被告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時,現場沒有看到生活垃圾與廢紙混合物混在一起,亦無看到清運車把生活垃圾載到被告統一環保公司的工廠廠區內』等語,參以證人 王嘉祥 即北區督察大隊至桃園紙廠(指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稽查之人員證稱:『二次到桃園紙廠稽查,均無看到被告統一環保公司的清運車或被告統一環保公司委託的清運車去載運生活垃圾』等語,足見被告統一環保公司並未有運送廢棄物或予處理之情事」、「證人即士紙永安廠人員 林耀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都是廢塑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中的紙類由該廠自行回收處理,以人工將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之廢塑膠才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現場照片中的廢棄物尚未分類,會分類完成後再處理;士紙永安廠內屬於代號R0201的部分,如塑膠袋,就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等語。證人即士紙永安廠總務課課長 羅鴻霖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廠內從事工業紙板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中廢塑膠部分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與上開廢棄物並非儲放於同一場所,統一環保公司也未處理生活垃圾,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稽查時,士紙永安廠沒有脫水的機具,但有分類的機具,可將輕渣、重渣分離,只有輕渣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證人即桃園紙廠人員 徐鐘論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桃園紙廠內廢棄物產生輕渣、重渣後,會請統一環保公司人員到桃園紙廠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之部分就是輕渣,而污泥及生活垃圾係由其他公司清運』等語……是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徐鐘論三人均證稱被告統一環保公司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只回收輕渣,不含重渣或生活垃圾,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徐鐘論於原審之證述雖與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有不同,惟證人徐鐘論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該紀錄之內容係誤解伊的意思,當時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稽查人員問伊輕渣區域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清理,伊說是,伊雖有看過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但伊認為既然公司做錯了,不應該將該等物品放在一起,就應該接受處罰,所以就簽名,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的工作紀錄,伊認為與五月九日是一樣的,所以就簽名』等語;足證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因證人徐鐘論誤認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其誤認係全由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清理,致上述工作紀錄記載有誤,是於法該認知有誤致記載有誤之工作紀錄自不適合於被告統一環保公司本件被訴犯嫌之證明」(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七頁);因而為甲○○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證人林映良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伊與 洪邦申 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產生的紙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依據該廠提供的合約書記載是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此部分廢棄物,該廠並提供委託統一環保公司清運的過磅單,記載清運內容為廢紙混合物及垃圾……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伊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有看見紙廠產生之廢紙混合物,統一環保公司所處理的廢棄物並不是經濟部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伊認定該公司在稽查當天從事清除、處理的工作,但這其中也包括再利用的項目,但欲就廢棄物取樣化驗時,為統一環保公司人員拒絕,伊於五月二十日再度前往統一環保公司時,即遭該公司負責人甲○○拒絕稽查」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王嘉祥亦證稱:「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前往桃園紙廠稽查,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九十三年七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在該廠伊看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垃圾夾雜其中,又於五月九日稽查時,徐鐘論表示製程所產生含紙漿及塑膠等物質之混合物未加分類,就交給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該廠並無將廢紙混合物中含有之廢紙、廢塑膠及其他物質分類之機具」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另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稽查人員林映良、洪邦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委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等情」、「稽查人員林映良、洪邦申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散漿程序化漿過程產生廢紙混合物(含浮渣及重渣)每月二百公噸,其廢紙混合物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均儲存於同一地點,據該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著手設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等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宗第三十四之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又證人林耀斌於第一審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稽查人員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時,經其閱覽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後才簽名,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與其意思相符」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王嘉祥另證稱:「二次稽查均有向徐鐘論說明稽查內容並訊問其有無意見,徐鐘論均在事業代表意見欄上陳述沒有意見,徐鐘論確實表示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都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上開證據資料,似屬不利於甲○○,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統一環保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統一環保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統一環保公司無罪,該公司被訴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係單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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