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志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志偉(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7日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二路口(原裁決書誤載為文化路,予以更正)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有誤,應在中壢市○○路與文化二路口,且 伊於 舉發當時是騎機車在三岔路口,不依兩段式左轉,並非闖紅燈,認舉發法條有誤,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伊行駛在中華路上,中華路方向的號誌是紅燈,而伊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巫俊杰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違規案件是伊舉發,中壢市○○路○段與文化二路口是T型路口,當時中華路是紅燈,異議人行駛在中華路上左轉文化二路,之所以認定異議人是闖紅燈而不是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是因為當時中華路是紅燈,異議人這時候左轉是闖紅燈,假設當時中華路是綠燈,異議人左轉才是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相符,足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有燈號管制路段之交岔路口(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二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㈡至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上開法條、規則之說明可知,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是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而中華路之號誌既為紅燈,異議人自應遵守該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異議人竟未遵守該號誌停車,竟兩段式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其所為自屬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前開辯詞,容有誤會,並不足採。至原裁決書雖將違規地點文化二路口誤載為文化路口,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欄業均已明確記載,自不生影響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原裁決書主文之本旨。故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