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於台中市○○○路與東興路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2558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建富 到庭結證異議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至異議人所提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未接他人撥入之行動電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本件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通聯紀錄為播出紀錄,若無法證明接收記錄,可以再向電訊公司申請,員警說詞對抗告人雖然不利,但警員也拿不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打電話,請明察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開時地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係以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25586號函、及警員陳建富到庭結證異議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為其依據,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其於舉發違規之時間內並未撥打行動電話,至其是否有接聽他人撥入之電話,原審非不得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且抗告人除其陳報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是否有其他大哥大手機門號,亦涉及原處分是否正確之問題,原審就此均未予查明,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為期調查之詳實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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