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不能認定被告等確有恐嚇等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自訴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猶謂「被告等人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自訴人恐嚇、傷害等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均已於原審法院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自訴人除指陳外,並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報案紀錄,均無法證明該傷勢係有遭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話筒所擊傷,此外自訴人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惟一指陳,遽認被告之犯行,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因而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為自訴駁回之裁定,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丁○○○女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乙○○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丙○○○女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為夫、妻、子關係,緣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處,要求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債務,竟遭被告乙○○與其妻丙○○○共同教唆其子甲○○強制自訴人不得向 渠等 要求還債,並出言恐嚇要殺害自訴人全家大小;又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上址,詐騙搶奪自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發票人為乙○○、面額七十萬元)及借據(借款人為乙○○、面額三十萬元)各一張;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持電話筒擊打自訴人之頸椎及背部,因而受有左後頸部挫傷淤腫疼痛、後背部淤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教唆強制、教唆恐嚇、詐欺、搶奪、傷害罪嫌;被告丙○○○涉有教唆強制、教唆恐嚇、詐欺、搶奪罪嫌;被告甲○○涉有強制、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而查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其所指訴之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報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查本件自訴人關於強制、恐嚇、詐欺、搶奪部分之指訴,除其個人單一空泛指陳外,全然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可佐,雖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曾向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備案,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覆該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並無自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和警刑字第○九二○○二一○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依此,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任意指訴,即遽對被告三人以自訴人所指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二)次查本件自訴人關於傷害部分之指訴,除其個人指陳外,固提出由梅鏡堂聯合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報案紀錄為據,然依該診斷書所載之檢驗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距離自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乙○○傷害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相隔長達半個月之久,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驗傷時所存在之「左後頸部挫傷淤腫疼痛、後背部淤腫疼痛」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顯非無疑;另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前往梅鏡堂聯合診所驗傷,同年四月九日才拿到驗傷單云云,然經本院向梅鏡堂聯合診所函查結果,據覆自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該院就診,且依該診所檢附之自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亦明確記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往就診後,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再次前往就診,並於該次就診紀錄始有前開診斷書所列傷勢之記載,此有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自訴人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前往梅鏡堂聯合診所驗傷無訛,詎自訴人竟於本院訊問時偽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案發之日即前往梅鏡堂聯合診所驗傷,蓄意欺瞞法院,參諸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和警刑字第○九二○○二一○四○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載明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當場檢視自訴人之後頸部,未有被打痕跡,話機也正常擺置在牆邊,客廳無凌亂、打鬥現象,另依該函所附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內容亦載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民眾 賴彩雲 報案被乙○○毆打,經迅速前往處理,並未發現毆打情事,現場無凌亂現象,另指稱遭 謝某 拿話筒打頸部,話機置於牆角,無拉起情況等情,益見自訴人前開指訴其驗傷單所載傷勢係遭被告乙○○持話筒所擊傷一節,應有不實而無足採。
(三)末查自訴人雖陳稱其上揭所指訴內容,有證人 吳星 可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吳星到庭當場表示因當事人雙方均為好友而不願作證,經本院詢問自訴人就證人吳星所陳有何意見,亦當庭陳稱無意見,自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前揭所為指訴及所提證據,顯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上開所指訴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