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條文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上開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有關座位之規範,本件舉發顯有重大瑕疵及違誤。受處分人所有營業大客車牌照號碼為七五六─FB之車輛,原核定座位四十四人位,為因應國道客運長途旅客搭乘舒適,及拆除設置安全門通道之座位,在行車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將車上座位調減為三十三人座之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指汽車車身、引擎、底盤之變更差距甚鉅,應無違反上開處罰規定之可言。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二○○六○七○○號函亦認此應該予以免罰。原審法院駁回異議,殊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然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確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座位數與登記不符(核四十四座實際三十三座),且尚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臺北市監理處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例行性之路邊安全稽查任務之時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上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以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汽車座位之變更須經檢驗合格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規定甚為明確。上開事項,亦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登記之事項,聲請人係主管機關特許之客運業,對此要無不知之理。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雖未明確列舉「車內座位之變更或調換」如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亦應處罰,但汽車座位係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一種,其變更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應無疑義。交通部並已於七十七年間,即以交路字第○三五一九四號函,要求交通警察對於大客車於下層擅自加裝座椅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變更重要設備予以舉發並懲處。受處分人辯稱:汽車座位之變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規範之範圍,尚非可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座位,由四十四人位調減為三十三人座,有無影響行車安全,即屬檢驗之目的,非受處分人可憑已意自認不影響行車安全,即可免除受檢與處罰。另外,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二○○六○七○○號函,亦僅函示:「大客車座位數變更,如係因拆除設置於安全門通道或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之座位,致座位數與原領牌照資料不符而稽查遭舉者,同意免予處罰」,至於大客車拆除之座椅如非屬前開情事(如大幅變更座椅配置、型式或數目等),且與原登記領照之資料不符者,仍應依法辦理座位變更登記檢驗,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以受處分人係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座位,由原核定之四十四人位調減為三十三人座觀之,此非全屬「因拆除設置於安全門通道或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一八五公分之座位,致座位數與原領牌照資料不符」之情形,亦可認定。受處分人援引上開公文請求免罰,亦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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