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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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二七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丙○○受刑人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現於執行中,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上開原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等語。
二、原審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著,並通知具保人丙○○,嗣經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證,被告顯已逃匿,因而裁定將抗告人即具保人丙○○所繳納之五十萬元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檢察官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適被告因肝炎、糖尿病等於 宏恩 醫院住院治療,不克前往,抗告人身為被告之兄,曾口頭陳報檢察官,檢察官無任何意思表示,嗣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拘提之,並以被告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係因病無法到案執行,並無逃匿之情,原審未察,准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與法顯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乙○○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受刑人乙○○到案執行無著,復通知具保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帶同受刑人乙○○到庭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此有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證,惟查抗告人曾向檢察官報稱:受刑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至宏恩醫院入院檢查,檢察官亦曾以公務電話聯絡宏恩醫院證實:受刑人確有於十月二十七日當天到院檢查,並有輕微糖尿病,血壓較高,脂肪肝、高血糖、高尿酸血症,紅血值偏高,及血癌潛在性等,此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為證,且受刑人當天是因頭部眩暈、睡眠障礙無食慾到院檢查發現有多血病,經腫瘤標記檢查無異常,但有必要做進一步之骨髓穿剌檢查,此業據證人即宏恩醫院院長甲○○到庭證述屬實,可見受刑人當天係因身體不適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並已事先向檢察官告假,能否謂其請假無正當事由,且本案受刑人確實在宏恩醫院接受檢查治療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行出院,此又有宏恩醫院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次核發拘票時,受刑人既仍在院接受治療,是否能到案執行,此攸關本件受刑人是否已構成逃匿,原審未予詳查,遽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難謂無理由,為期調查明確並顧及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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