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亦有規定。則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可憑;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應委任律師行之。然前開各修正條文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規定甚明。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係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故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行之,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尚無不合。但依前開說明,則尚未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又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亦如前述;而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並經本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等事實,復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惟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時,並未委代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五日內補正,以符新制規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然自訴人仍未依期限補正,原判決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有何具體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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