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警員 陳朝琴 在原審法院作證時,係證稱:「當時好像有看違規人的駕照」云云,足證此係警員推測之詞,尚不能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至於其工作記錄簿,係警員制作之個人工作紀錄,是否翔實,有無真實,均有可議,球員兼裁判,亦有失公平,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拖延一年六個月,致受處分人很難回想當日行程、或有無將車輛出借他人等事項,報載警員為求績效獎金而猛開罰單,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之合法性,亦令人質疑,另本件罰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理由何在,並未載明,罰款金額過高,亦引起民怨,殊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二、然查: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二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2442號自小客車,行○○○鄉○○路○○段與功湖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雖經執勤警員陳朝琴取締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簽名即予離去,上情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外,並經原審法院傳訊值勤警員陳朝琴證述:「是我(填單)沒錯」、「受處分人北往南方向行駛到二溪路草二段與功湖路口,紅燈右轉,右轉功湖路,當時我攔下來,是他本人,他說是黃燈才右轉」、「當時是紅燈」、「他有出示證件好像是駕照,應該有看他駕照」、「我回去後有寫工作記錄簿」等語明確。復據值勤警員陳朝琴提出記載:「......十六時十二分攔停一部自小客車QG—2442號,駕駛 吳佳興 ......(年籍、住址資料),從二溪路草二段紅燈右轉功湖路,為警攔停,稱是黃燈右轉,惟警方執勤人員 邱孟進 、陳朝琴兩人確目睹甲○○紅燈右轉,警方依法告發,被告發人有出示證件,但拒簽」等情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本難認有構詞誣攀之虞。且無論是上開舉發單,或是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內之記載,均係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本件舉發警員要無為求績效獎金,而甘冒刑法偽造文書刑責,而為不實舉發與記載之理。另本件裁罰雖有延誤,但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係當日即已填寫,不可能因為時間之經過、或裁罰之延誤,致影響其記載之內容,自可作為本院審酌上開舉發是否正確之證據。本件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尚非可採。又交通違規之裁罰金額,係主管機關審酌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情形、及被舉發當時之其他一切情狀,本其行政裁量權而為酌定。本件受處分人受裁罰之金額經核未逾法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裁罰金額過高,亦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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