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到現場實地測量所得,機車停放處距路口中心點至少七十公尺,若再依比例尺換算警方之現場圖,機車停放處距警車何止一百公尺,由此可見,警方之取締現場圖與其證詞根本不符,警方沒有看到抗告人騎機車;又開單員警是 陳敏誌 ,不是 歐政南 ,為此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定意旨略以:本件開單之警員即證人歐政南攜帶其所繪製之取締現場簡圖,到庭具結說明證稱:「當天我們開警車,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以下同)和一個朋友騎機車從對向過來,看到他把機車停下來,下車後從水閘門上去」、「因為他從對向過來時,看到我們就把車子停下來並熄火,我們對他的反應覺得懷疑,就過去盤查」、「我確實有看到他騎機車,他停車熄火,有可疑傾向」、「我聞到他有酒味,腳步不穩,神智不清,在現場檢查他的身分證後,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我們約在二十至三十公尺外之距離就看到這部機車,整個過程,異議人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當時晚上十一點多,鄉下地方車子很少,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故不會搞錯」等語,並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為證。由上述證言可見證人歐政南警員之觀察過程清楚明確,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怨,自無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足信證人歐政南警員之前述證詞堪以採信。況異議人對於證人歐政南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亦表示沒有錯誤,並坦承其當天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時已經意識不清等語,益徵證人 歐正南 警員之證詞與實情相符,應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無誤,其辯稱只有喝酒沒有駕車,及警員可能看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本件抗告人經測得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三毫克,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酒後違章駕車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該通知單係由警員歐政南開具,經其及同時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敏誌於原審證述無訛,再經本院核對該通知單上確有該警員之職章可憑,是以抗告意旨指開具上開通知單者為警員陳敏誌,尚有誤會。執勤之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為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四條、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達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抗告人於事後自行主張警員目測其違章行為之距離,乃片面個人之辯解之詞,與執行警員證述情節不符,委無可採,其辯解並非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綜上,抗告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經核本案卷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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