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上訴人(被告)王正強選任辯護人鐘一晟律師
鐘烱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成 上訴人(被告) 呂學新
林明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訴人(被告) 王蘇宏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訴人(被告) 張成俊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訴人(被告) 蘇評信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訴人(被告) 徐良文
鄭崇敏 被告 陳焜溢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 楊顯龍 律師被告胡 賢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被告 周俊宏
林阿傳 林宏泰 林宏國 蔡淑招 林瑞儀 周淑怜 李陽明 廖學斌 廖進富 沈建林 張朝傑 侯志郎 廖吉雄 李南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9、11938、13105、14810、14811、14813號、第15892至1589
5號、第16213至16216號、第16218、170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812、15892、16217、16219、1924
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張志成)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學新及林明慶(下或稱呂學新等2人)有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㈠、伍之三之㈢、柒之一之㈠及捌之二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下或稱悖職)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下或稱收賄)與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下稱洩密)犯行;呂學新另有其事實欄肆之一之㈡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張成俊有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密犯行;上訴人蘇評信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及2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學新等2人、張成俊、蘇評信及張志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就呂學新等2人部分,均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呂學新等2人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呂學新有期徒刑5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年,處林明慶有期徒刑5年4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年,暨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②就張成俊部分,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張成俊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就蘇評信、張志成部分,論蘇評信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張志成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並先依連續犯(指張成俊、蘇評信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指張成俊、蘇評信及張志成部分)規定加重其刑或遞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指張志成部分)、第12條第1項(指張成俊及張志成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指張成俊、蘇評信及張志成部分)規定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處張成俊有期徒刑5年10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年,處蘇評信有期徒刑6年及宣告褫奪公權3年,處張志成有期徒刑3年及褫奪公權2年,再就張成俊、張志成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張成俊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褫奪公權1年,另將張志成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褫奪公權1年,暨就張志成所減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宣告緩刑5年,復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明白,始足資為判決之依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臻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呂學新等2人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全部所得財物在內。本件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呂學新就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㈠、肆之一之㈡、伍之三之㈢、柒之一之㈠及捌之二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所得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6百元(依序為5千元、3千元、6百元〈以上係飲宴之不正利益〉、1萬元及5千元,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第28頁第16行、第39頁第8、9行、第41頁第7、8行、第48頁第1至5行、第296頁第5行),及林明慶就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㈠、伍之三之㈢、柒之一之㈠及捌之二所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所得財物共計2萬零6百元(依序為5千元、6百元〈以上係飲宴之不正利益〉、1萬元及5千元,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第39頁第8、9行、第40頁倒數第2行至第41頁第1行、第48頁第4行、第296頁第10行)。而呂學新及林明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105年9月9日向原審具狀陳報:呂學新等2人願意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等旨,並於同年月13日分別向原審法院繳交2萬3千6百元及2萬零6百元,且於繳交完畢後向原審具狀陳報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所出具繳款人分別為呂學新及林明慶之「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81至183頁、第403至405頁)。倘若原判決所認定呂學新等2人犯罪事實無訛,呂學新等2人既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己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如呂學新等2人有於偵查中自白各該犯行,依上述說明,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呂學新等2人是否符合上揭減輕其刑規定,此攸關呂學新等2人之重大權益,自應予以釐清究明。乃原審並未就上述事項詳為調查審認,而於理由中說明:呂學新等2人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並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244頁倒數第1行至第245頁第2行、第246頁第9至11行),因而未適用前揭規定對呂學新等2人減輕其刑,並於理由中說明呂學新等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3千6百元及2萬零6百元均「未扣案」云云(見原判決第296頁第4至13行),且於判決主文宣告呂學新等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千6百元及2萬零6百元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9行、第11至13行),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致呂學新等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關於張成俊部分: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14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及「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依上開規定,褫奪公權逾1年而應予以減刑者,其褫奪公權期間應比照有期徒刑、拘役之減刑標準減為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1年。原判決處張成俊有期徒刑5年10月及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適用同上減刑條例減刑結果,係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褫奪公權「1年」(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5行、第293頁第11至16行),就褫奪公權期間之減刑已逾二分之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阿傳於94年4月13日,交付5千元予張成俊,係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其事實欄捌所載林阿傳與王正強於 周登龍 所提供之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即同鄉○○村○○45之130號○○倉儲對面空地,下稱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21頁第12至24行),固引用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證述:伊於94年4月13日在周登龍土地整理現場時,張成俊駕駛警車前來巡邏,伊唯恐在上開地點經營廢棄物傾倒場之事為張成俊知悉,才邀約張成俊在下班後見面泡茶,並交付
5千元予張成俊;伊之前有跟張成俊配合(意指金錢包庇關係),後來沒有配合,覺得不好意思。一方面是說如果有執行勤務,張成俊他們可以避開,另方面遇到取締也可以避開。伊在調查員詢問時所指交付5千元予張成俊之事,因為當時已經沒有跟張成俊配合,怕被張成俊看到會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判決第101頁倒數第3行至第102頁第13行)。惟林阿傳既陳稱其「唯恐」張成俊知悉,或「怕」被張成俊看到等語,似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意思,而與張成俊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即包庇林阿傳在周登龍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收受賄賂犯意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似不足據以證明林阿傳交付5千元予張成俊時,其與張成俊之間已有特定而具體包庇林阿傳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意思合致(即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林阿傳交付及張成俊收受上開5千元,與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上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但並未於理由內進一步論敘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張成俊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致張成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難昭折服。關於蘇評信部分: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記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說明彼此之間均須一致,若其所載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或理由說明彼此之間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蘇評信就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及2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為現金「9萬元」(即原收受10萬元,蘇評信將其中1萬元交予鄭崇敏,僅餘9萬元)及「人頭馬VSOP洋酒」(下稱洋酒)6瓶(其中2瓶已扣案,其餘4瓶未扣案,每瓶價值1千零50元),而於理由中卻說明蘇評信之實際犯罪所得係「18萬元」及洋酒6瓶〈其中2瓶已扣案〉(見原判決第53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11行、第54頁第8至19行、第297頁倒數第4行至第298頁第3行),且於其主文中就蘇評信宣告扣案洋酒2瓶、未扣案洋酒4瓶及「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其主文記載及事實認定與其理由說明有關蘇評信個人實際收受之賄賂金額,顯有齟齬,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蘇評信之辯護人於原審一再以言詞及具狀抗辯,爭執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對於認定蘇評信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386頁、卷十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第303頁)。乃原判決理由說明:蘇評信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僅爭執鄭崇敏、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 陳敬清陳賢修林保秀 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因認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認定蘇評信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1頁第2至5行、第84頁倒數第4行至第85頁第10行),並引用上 開林阿傳 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蘇評信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73頁倒數第13行至第174頁倒數第10行、第184頁倒數第9行至第186頁第11行),難認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致蘇評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欠允當。關於張志成部分:①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原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司法院院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凡宣告刑逾2年者,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2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原判決論處張志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刑,其主文所諭知之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2行),依上述說明,仍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竟就張志成所減得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予宣告緩刑5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㈡並未認定張志成與王正強有何對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見原判決第54頁倒數第6行至第55頁第12行),卻於理由中說明:張志成「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28頁倒數第1行至第229頁第1行),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致張志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有未洽。又張志成究竟有無「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原判決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白,本院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同有未洽。以上諸項,或係檢察官(對張志成)、呂學新、林明慶、張成俊、蘇評信及張志成(下稱呂學新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由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呂學新等5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呂學新等5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犯行,惟此部分與呂學新等5人有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99頁倒數第6行至第302頁倒數第15行、第302頁倒數第6行至第303頁第11行、第303頁倒數第13行至第304頁倒數第4行、第305頁第15至24行、第307頁第11至17行、第310頁第1至24行、第318頁第7至17行),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鄭崇敏、 胡賢宗 及周俊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廖吉雄及廖學斌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周淑怜及上訴人王正強有其事實欄壹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下稱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及王正強有其事實欄貳之一及貳之二之㈠及㈡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稱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及被告廖學斌有其事實欄貳之二之㈢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及林宏泰有其事實欄参之一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林宏國及被告廖吉雄有其事實欄参之二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李陽明有其事實欄肆之一之㈠、肆之三及伍之一之㈠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下稱未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及李陽明有其事實欄肆之一之㈡與肆之二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肆之三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及林宏泰有其事實欄伍之一之㈠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蔡淑招及林瑞儀有其事實欄伍之一之㈡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與刑法第175條第
2項之放火(下稱放火)犯行;林阿傳、林宏泰及林宏國有其事實欄伍之一之㈢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與放火犯行;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及周淑怜有其事實欄伍之一之㈣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伍之二與伍之三所載悖職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周淑怜有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㈠之1之⑶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蔡淑招有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㈠之1之⑸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及周淑怜有其事實欄陸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及王正強有其事實欄柒之一之㈠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及周淑怜有其事實欄柒之一之㈡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㈠之1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瑞儀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㈠之2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與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㈡及㈢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及王正強有其事實欄捌之一之㈠至㈢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及林宏國有其事實欄捌之一之㈣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捌之二、三及捌之四之㈠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王正強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㈡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林阿傳、王正強、林宏泰及林宏國有其事實欄玖之一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林阿傳有其事實欄玖之二所載悖職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王正強、李陽明、廖吉雄及廖學斌(下稱林阿傳等10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李陽明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悖職交付賄賂罪,及論廖學斌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悖職交付賄賂罪,並論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先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王正強及李陽明部分)加重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指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及廖學斌部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指林阿傳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林阿傳等10人部分)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林阿傳等10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至第9項及第13、14項所示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與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且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林阿傳等10人所處有期徒刑均減為二分之一(詳如原判決主文欄同上各項所示),暨就林阿傳、廖學斌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5年,以及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廖吉雄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4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正強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林瑞儀、周淑怜、李陽明、廖吉雄及廖學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阿傳、廖吉雄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不能證明林阿傳、李陽明、王正強、周淑怜、廖學斌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嫌(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乙之肆之六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關於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及鄭崇敏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沈建林有其事實欄肆之二及柒之二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徐良文有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密犯行;被告廖進富有其事實欄伍之二之㈡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王蘇宏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㈡及玖之二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焜溢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㈢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及上訴人鄭崇敏有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李南暉有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㈡之1所載洩密犯行;張朝傑有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㈡之2所載洩密犯行;鄭崇敏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及鄭崇敏(下稱沈建林等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就徐良文、張朝傑及李南暉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指徐良文、李南暉部分)規定,從一重論徐良文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論張朝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論李南暉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②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沈建林、廖進富、王蘇宏及陳焜溢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③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鄭崇敏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④論侯志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同上條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並先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指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王蘇宏、陳焜溢、李南暉及鄭崇敏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指沈建林等
9人部分)加重其刑或遞予加重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及侯志郎部分)、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及侯志郎部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指張朝傑、鄭崇敏及李南暉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指沈建林等9人部分)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沈建林等9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8項至第22項及第24至
26、28項所示有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與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就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及侯志郎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均減為二分之一(減刑後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詳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9至22項、第25項所示),暨就沈建林、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及李南暉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均各宣告緩刑5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蘇宏、鄭崇敏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沈建林、徐良文、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及李南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張朝傑、鄭崇敏、王蘇宏、徐良文、侯志郎及沈建林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罪嫌(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乙之肆之六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對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廖吉雄、廖學斌、沈建林、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及李南暉(下稱林阿傳等15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對於林阿傳等15人為緩刑之宣告,然對於上述被告是否均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未加以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惟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必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得據以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判決對林阿傳等15人宣告緩刑,僅以林阿傳等15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即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均予宣告緩刑,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詳予審酌及說明其如何審酌及憑以認定林阿傳等15人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四、王正強上訴意旨略以:⑴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
8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381至38
4頁),足認伊係聽命於林阿傳之指揮行事,僅負責清理廢棄物事宜,並未參與林阿傳向警員行賄之事,此係屬對 伊有 利之事證。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何以不能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⑵原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
5至8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391至393頁),均係談論載運廢棄物相關事宜,並不及於向清潔隊員呂學新、林明慶及 陳清山 行賄之事;同附表之(四)編號4、同附表之(五)編號5、6,及同附表之(六)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395至
403頁、第408、409頁、第414至416頁),僅能證明林阿傳有將自己行賄警員張成俊之事告知伊;同附表之(八)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
440至442頁),亦僅能證明伊於事前知悉林阿傳及 劉國斌 可能行賄警員 吳祥毅 ;同附表之(三十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498、499頁),亦只能證明林阿傳有告知伊關於行賄陳清山之事;同附表之(三十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504頁),僅可證明伊將遭沈建林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事告訴林阿傳而已,均不能證明林阿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係屬實在。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單憑林阿傳之陳述,遽認伊與林阿傳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二、柒之一之㈠及柒之二之㈠之2所述行賄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張成俊、吳祥毅及沈建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悖職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不合。⑶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十九)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5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阿傳有與張志成聯絡,並不能證明伊當時正在做何事,自不能據以認定伊當時正在傾倒廢棄物。至於伊之所以贈送原判決附表二之㈥所示車上用數位電視1台(下稱數位電視)予張志成,僅係兩人禮尚往來,與張志成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認為伊係交付賄賂予張志成,亦非適法。⑷伊本件所犯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將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褫奪公權1年,而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宣告刑,同有未當。⑸本件悖職交付賄賂犯行係由林阿傳主導其事,伊僅係單純聽從林阿傳指揮行事,並未實際參與交付賄賂犯行。原判決對林阿傳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復就所減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宣告緩刑5年,相對於對伊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顯然輕重失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云云。
五、王蘇宏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事實欄柒之二之㈡係認定,伊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之㈢所示電漿電視1台(下稱電漿電視)之對價行為,包括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及不舉發王正強交通違規行為,惟其理由卻說明林阿傳贈送電漿電視予伊之緣由,係為感謝伊包庇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顯有違誤。⑵原判決並未認定林阿傳於94年3月26日贈送電漿電視予伊之前,雙方已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雙方有行賄及受賄意思合致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伊以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有未當。⑶由原判決附表一之(三十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506頁),可知林阿傳係單純向伊詢問電漿電視之送貨地址,並未要求伊為何等具體違背職務行為。原判決僅以上開無關行賄或受賄之對話,遽予認定伊與林阿傳有行賄、受賄之合意,而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可議。⑷依卷附94年3月24日凌晨0時27分46秒(林阿傳與黃 林敏 通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51頁第8行至第152頁第6行),林阿傳有要求 黃錦芳 (係 黃林敏 之夫)、 林正三蔡永崇 各分攤購買電漿電視費用2萬多元,可見林阿傳自始有意與他人合資購買電漿電視贈送伊。又黃錦芳係承作伊新居之裝潢工程,蔡永崇則與伊相識多年,故與林阿傳一起分攤價金聯名贈送電漿電視。原判決以黃錦芳、林正三及蔡永崇僅係掛名,實際上係林阿傳獨自出資購買電漿電視,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不合,同有不當。⑸依卷附94年4月11日中午12時16分18秒許(林阿傳與王蘇宏通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49頁倒數第4行至第150頁第5行),足認伊係請林阿傳自己向沈建林說明如何處理王正強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未應允指示沈建林對王正強不要開立罰單,故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可言。至於沈建林決定不取締王正強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沈建林自己向林阿傳收受5千元賄賂所致,與伊無關。
原判決以前揭通訊對話據以認定伊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未合。⑹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贈送伊電漿電視之經過及緣由所為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存在。原判決於欠缺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採林阿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而認定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法不合。⑺依原判決所引用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詹文熹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足認伊接到詹文熹所提出之檢舉後,隨即與詹文熹會同相關單位一起前往詹文熹所指如原判決事實欄玖所述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惟並未查獲係林阿傳所為。原判決認定伊明知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係林阿傳所為,與詹文熹所述上情不合。又原判決所引用94年5月1日下午1時9秒許(林阿傳與黃林敏通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判決第199頁第4至13行),及黃林敏於94年9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顯示,黃林敏係於94年5月1日始以電話告知林阿傳有關伊要求黃林敏轉達之事,林阿傳自無可能因伊於同年5月1日之通知而於同年4月30日停止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伊透過黃林敏於94年5月1日轉告林阿傳不要在上開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有違背職務行為,亦有未洽。⑻原判決附表一之(五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550頁),僅係伊與林阿傳相約見面,不足以證明林阿傳於見面時有交付2萬元予伊。原判決遽採上開通訊對話作為林阿傳指證伊收受2萬元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伊有向林阿傳收受2萬元,亦有不合。⑼原判決既認定伊先後於94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電漿電視及2萬元,而為不取締林阿傳非法傾倒廢棄物等違背職務行為,倘若無訛,則伊上述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先後兩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相當接近,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為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於法有違云云。
六、徐良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判決事實欄伍之二之㈠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洩密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伊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至於伊於前揭犯行後雖又因妨害風化、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而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然此係因本件審理程序歷時過久,暨伊不從事警職後生計困難所致,若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伊,並非允當。原判決以伊有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為由,而未予宣告緩刑,相較於與伊有相同犯罪情狀及減輕其刑事由之沈建林、廖進富、陳焜溢及侯志郎均經宣告緩刑而言,原判決對伊之量刑顯失公平云云。
七、鄭崇敏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辯稱:蘇評信係因有優惠價格才請託林阿傳購買8瓶洋酒,且蘇評信有支付8瓶洋酒之價金6千元予林阿傳等語,核與蘇評信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原判決不予採取上開伊與蘇評信之陳述,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⑵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十七)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
532、533頁),僅能證明蘇評信有去找林阿傳拿8瓶洋酒,並不能證明蘇評信向林阿傳所收受之8瓶洋酒係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原判決於未有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單憑林阿傳之指證,遽認蘇評信係向林阿傳收受賄賂8瓶洋酒,由 伊朋 分2瓶洋酒,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於法不合。⑶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所載收受賄賂10萬元犯行,係供稱伊實際取得全部賄賂10萬元。原判決竟認定伊係實際取得1萬元,與伊於原審之供述不符。故伊犯罪所得為原判決事實欄捌之三之㈠之2所示1萬元、捌之三之㈠之3所示1萬元、捌之四之㈠之1所示10萬元(原判決誤認為1萬元)、捌之四之㈠之2所示2瓶洋酒(價值2千1百元),及捌之四之㈠之3所示10萬元,共計應為22萬2千1百元,原判決認定伊犯罪所得合計為13萬2千1百元,自有未洽。⑷伊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係考量自己之利益,違背良心指證蘇評信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所為陳述並非實在。經蘇評信於原審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或稱坪頂派出所)勤務表等相關證據後,伊自知無法自圓其說,才照實陳述,爰請查明實情後,對伊宣告緩刑云云。
八、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宏泰、林宏國、劉國斌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佐以王正強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王正強所辯情節,而認定王正強有其事實欄壹、貳之一及貳之二之㈠至貳之二之㈢、参之一及二、陸、柒之一之㈠及㈡、捌之一之㈠至㈣、捌之二、捌之四之㈡與玖之一所載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及悖職交付賄賂等犯行;另依憑林阿傳、黃錦芳、蔡永崇、黃林敏、詹文熹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佐以王蘇宏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王蘇宏有其事實欄柒之二之㈡及玖之二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依憑林阿傳、陳 玉淋 、李南暉、林瑞儀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佐以鄭崇敏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鄭崇敏有其事實欄捌之三之㈠及捌之四之㈠所載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逐一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王正強部分見原判決第85至97頁、第111至126頁、第136至147頁、第
157至159頁、第191至197頁,王蘇宏部分見原判決第14
7至152頁、第197至203頁,鄭崇敏部分見原判決第160至191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上述部分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①關於王正強部分:原判決不採王正強所辯:伊就林阿傳行賄清潔隊員及警員之事並不知情,或僅知情而未參與,與伊無關云云,仍認王正強與林阿傳就行賄呂學新、林明慶、陳清山、張成俊、吳祥毅、張志成及沈建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悖職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0頁第15行至第111頁倒數第6行、第119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3頁第15行、第142頁倒數第7行至第143頁第3行、第146頁第8行至第147頁倒數第2行),並非單憑林阿傳之證述,而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又原判決係綜合其所引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說明王正強就上述行賄犯行均有實際介入,而非毫無關聯,已詳述其憑據,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再王正強是否聽命於林阿傳指揮行事,與認定王正強及林阿傳有無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生影響。則王正強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王正強係聽命於林阿傳指揮行事云云,難謂係屬有利於王正強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王正強認定之理由,雖稍欠周延,但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難指為違法。至於王正強上訴意旨⑵所指原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5至8、附表一之(四)編號4、附表一之(五)編號5及6、附表一之(六)編號2、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3、附表一之(三十一)編號1、附表一之(三十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與認定王正強有無參與上述行賄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予以採用作為認定王正強共同犯本件悖職交付賄賂罪之證據,自屬適法。又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十九)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亦與認定王正強有以數位電視行賄張志成之犯意,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判決採為認定王正強有其事實欄捌之四之㈡所載行賄犯行之證據,亦無不合。王正強上訴意旨⑵及⑶所指摘之事項,係單純對證據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②關於王蘇宏部分:⒈關於王蘇宏收受電漿電視部分:原判決認定王蘇宏於94年3月26日收受林阿傳交付電漿電視之對價行為,係王蘇宏違背職務不取締王正強交通違規行為,及包庇林阿傳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包庇林阿傳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包括此通常衍生之相關交通違規行為在內。則原判決認定王蘇宏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包括前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交通違規行為(見原判決第44、45頁),而於理由中說明對價行為係包庇林阿傳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犯行(見原判決第150頁第15至20行),雖稍有疏漏,惟僅係行文較為簡略,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王蘇宏上訴意旨⑴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一節,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又行賄及收賄之合意,包括明示及默示在內。原判決附表一之(三十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判決第506頁)顯示,王蘇宏將其收受電漿電視之地址告訴林阿傳,即係同意收受電漿電視,雙方雖未明言收受之緣由何在,惟衡諸社會常情,交付及收受者既對此已有接觸而了然於胸,通常不必另以言詞陳明。是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林阿傳交付電漿電視予王蘇宏,而王蘇宏告以送貨地址並予收受,即係表明雙方已達成行賄及收賄之默示合意無訛。再原判決不採王蘇宏所辯及林阿傳、黃錦芳及蔡永崇於第一審所陳,電漿電視係林阿傳、黃錦芳及蔡永崇合資購買贈送云云,已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1頁第1行至第152頁第12行),核其所為論斷尚與事理不悖。至王蘇宏上訴意旨⑷雖謂:林阿傳邀約黃錦芳、蔡永崇合資購買電漿電視致贈伊,且王蘇宏與黃錦芳、蔡永崇平常均互有往來云云,惟其等縱曾經有合贈之想法,但並非即為最後決定,且渠等平日縱有所往來,並非必然會合贈價值近10萬元之禮品予王蘇宏,是王蘇宏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王蘇宏之認定。⒉關於王蘇宏收受2萬元部分: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王蘇宏於94年4月29日晚間係自己及透過黃林敏聯絡林阿傳,提及林阿傳遭檢舉並指示其勿在原判決事實欄玖所述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林阿傳因此叮囑王正強在當晚停工(見原判決第56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第198頁第9行至第199頁倒數第6行),足認詹文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王蘇宏有會同相關單位一起前往上開地點現場會勘,不論有無當場查獲林阿傳,仍不能逕認王蘇宏不知係林阿傳所為等情綦詳,是原判決認定王蘇宏明知林阿傳在上開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一節,與詹文熹所述上情,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引用其附表一之(五十)編號3所示94年5月1日下午1時
9秒許(林阿傳與黃林敏通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判決第199頁第4至13行)及黃林敏於94年9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顯示,黃林敏係於94年5月1日始以電話告知林阿傳有關王蘇宏要求轉達之事,惟上開對話中黃林敏係告知林阿傳稱:「他〈按指王蘇宏〉『那天』有叫我跟你〈按指林阿傳〉說阿,我還沒有遇到你的人耶」等語,可見王蘇宏係在黃林敏於「94年5月1日」與林阿傳電話通話之前某日即要求黃林敏轉告林阿傳上情,原判決因認王蘇宏已知悉林阿傳在上開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猶違背其職務不予取締,反而透過黃林敏通知林阿傳停工因應一節,尚與事理不悖,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一之(五十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係王蘇宏與林阿傳相約見面,與林阿傳所指其與王蘇宏相約見面並交付2萬元予王蘇宏等情,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判決以之佐證林阿傳所指上情係屬實在,而為不利於王蘇宏之認定,亦無違事理。⒊綜上,王蘇宏上訴意旨⑴至⑻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收受林阿傳交付之賄賂電漿電視及2萬元等情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③關於鄭崇敏部分: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2所載收受8瓶洋酒部分:原判決不採鄭崇敏所辯係蘇評信委託林阿傳購買洋酒8瓶並有支付價金6千元(或8千元)云云,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4頁第11行至第190頁第9行)。又原判決認定鄭崇敏係向林阿傳要索8瓶洋酒,而非委託購買,係綜合審酌林阿傳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十七)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合於事理之認定,並非單憑鄭崇敏上訴意旨⑵所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十七)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已(見原判決第189頁第7行至第190頁第3行)。是原判決附表一之(四十七)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僅顯示蘇評信與林阿傳見面拿取洋酒,仍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及說明,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⒉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所載關於鄭崇敏收受10萬元部分:原判決不採鄭崇敏於原審所述係自己取得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所載賄賂10萬元,而未轉交其中9萬元予蘇評信之辯解,仍認定其僅取得其中1萬元,而將另外9萬元交予蘇評信,已詳加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0頁倒數第12行至第181頁倒數第11行)。鄭崇敏上訴意旨⑶指稱,其實際取得原判決事實欄捌之四之㈠之1所載賄賂10萬元,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1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2萬2千1百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3萬2千1百元云云,係對自己為不利之主張,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⒊綜上,鄭崇敏上訴意旨⑴至⑶所指摘之事項,或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或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均構成同一之罪名,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前,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罪。原判決認定王蘇宏於94年3月26日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電漿電視,嗣又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林阿傳所交付之2萬元等情,在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於犯罪情節亦有相當差異存在,因而據以說明王蘇宏先後2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見原判決第246頁第13至18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王蘇宏上訴意旨⑼指摘原判決未就其2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權限,倘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王正強所犯悖職交付賄賂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生危害,暨其僅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就悖職交付賄賂犯行飾詞卸責,未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84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4行)。以王正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悖職交付賄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雖對林阿傳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並依同上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惟原判決認定林阿傳除符合與王正強相同之前述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外,尚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均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且林阿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有犯行,而王正強則否認悖職交付賄賂犯行,則原判決認定王正強之犯罪情節雖顯然較輕於林阿傳,惟其等所適用減輕其刑之事由及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既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自不能單純以原判決對林阿傳之量刑輕於王正強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對王正強所為量刑不當。王正強上訴意旨⑸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係減輕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而非減其所宣告之刑,此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輕所宣告之刑,並不相同。且原判決已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王正強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38頁倒數第11行至第239頁第4行)。王正強上訴意旨⑷謂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宣告刑不當云云,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分別宣告林阿傳等15人緩刑5年或緩刑4年,已逐一說明林阿傳等15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規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等語,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為其宣告緩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81至284頁、第285至287頁、第289、290、292、293、380頁)。是原判決已就緩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加以說明,雖所述裁量理由稍嫌簡略,惟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論斷是否適當,應綜合其認定林阿傳等15人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而以林阿傳、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李陽明、廖學斌均係犯悖職交付賄賂罪,及林宏泰、林宏國、廖吉雄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於犯罪後全數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所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僅為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核屬短期自由刑。又沈建林、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雖均係犯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原判決認定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依序為2萬8千元、3萬元、2萬5千元、4萬5千元、1萬元、6萬5千元、金額不多,且均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實際犯罪全部或部分所得,已有悔意。再林阿傳主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悖職交付賄賂犯行,參與犯罪情節雖然較重,惟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益見其深具悔意。又沈建林、廖進富、陳焜溢、張朝傑、侯志郎、李南暉原本擔任警職,因本件悖職收受賄賂犯行而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應知深刻記取教訓。並參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求刑事項敘明:「廖進富、沈建林、陳焜溢、侯志郎、張朝傑等人犯罪情節可憫,爰請依法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均宣告緩刑5年;林阿傳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廖學斌等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從輕量刑」等旨(見本件起訴書第51頁)。是以,原判決說明林阿傳等15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林阿傳等15人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條件,係以判決宣示前而非被告犯罪前為準。原判決認定徐良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條件,因而未予宣告緩刑,已援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良文)前案紀錄表詳為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90頁倒數第10行至第291頁第11行),經核於法無違。徐良文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應符合法定緩刑之要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至王正強、王蘇宏、徐良文、鄭崇敏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就其等有無如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林阿傳等15人及王正強、王蘇宏、徐良文、鄭崇敏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林阿傳等15人及王正強、王蘇宏、徐良文、鄭崇敏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悖職交付賄賂部分之上訴,既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徐良文、張朝傑及李南暉另牽連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及林阿傳、林宏泰、林宏國、蔡淑招、周淑怜、林瑞儀、廖吉雄牽連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参、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林阿傳、王正強為避免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遭轄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查獲,乃與坪頂派出所警員李南暉、 陳玉淋 達成每月支付10萬元賄賂之合意。陳玉淋先後於94年4月
1日及同年月8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5萬元(合計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李南暉,另轉交坪頂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胡賢宗及五叉路管區警員周俊宏各1萬元,以包庇林阿傳在周登龍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胡賢宗、周俊宏均予以收受。又陳玉淋職務調動後,由坪頂派出所警員張朝傑接手於94年5月7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10萬元後,又朋分胡賢宗及周俊宏各1萬元等情,因認胡賢宗及周俊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胡賢宗及周俊宏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賢宗及周俊宏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胡賢宗及周俊宏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胡賢宗及周俊宏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對胡賢宗及周俊宏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共同被告陳玉淋、張朝傑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確有交付賄賂予胡賢宗及周俊宏等語。而李南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林阿傳想要傾倒廢棄物,希望伊等不要去查緝,乃以每月10萬元給坪頂派出所作為(不取締之)代價,這10萬元是伊與陳玉淋及鄭崇敏討論後所決定,伊有和陳玉淋商議如何朋分賄賂,其中所長 劉德仁 分得2萬元由伊處理,其餘副所長胡賢宗、總務侯志郎、管區周俊宏及鄭崇敏都是由陳玉淋負責等語。再胡賢宗及周俊宏復一致陳稱,其等與陳玉淋、張朝傑及李南暉係同事,彼此並無怨隙等語。而陳玉淋及張朝傑與胡賢宗及周俊宏均無怨隙一節,亦為胡賢宗及周俊宏所不爭執,則陳玉淋及張朝傑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攀誣胡賢宗及周俊宏之理。另陳玉淋及張朝傑確有交付各1萬元賄賂予胡賢宗及周俊宏等情,已據其等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而胡賢宗及周俊宏復為陳玉淋與李南暉共同商議朋分賄賂之對象,並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未審酌陳玉淋及張朝傑之證詞大致相符,竟以「陳玉淋、張朝傑與胡賢宗、周俊宏為共同正犯,彼此利害相反,而陳玉淋、張朝傑分別指證胡賢宗、周俊宏各收取渠轉交賄款1萬元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故難以前揭陳玉淋及張朝傑之指證,遽為胡賢宗、周俊宏不利之認定」為由,認為陳玉淋與張朝傑所為不利於胡賢宗、周俊宏之指證均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胡賢宗及周俊宏有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認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⑵依張朝傑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張朝傑堅指其於94年5月7日向林阿傳收取之10萬元賄賂中, 已朋 分其中各1萬元予胡賢宗及周俊宏。原判決雖以張朝傑自9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排入坪頂派出所輪休及請假人員,胡賢宗亦於94年5月
7日及同年月8日排為輪休及請假人員,則張朝傑所指於94年5月7日之後2日內分別在坪頂派出所裡交付胡賢宗、周俊宏各1萬元一節,顯與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顯示張朝傑、胡賢宗於前開休假期間, 無庸 至坪頂派出所工作之情形相左,可見張朝傑指證胡賢宗、周俊宏分別在前開時間地點收受各1萬元賄款等情,顯有瑕疵為由,認為張朝傑所為不利於胡賢宗、周俊宏之指證,尚不足採信。惟張朝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陳玉淋調(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伊才去接陳玉淋之位置負責專案,94年5月7日伊向林阿傳拿10萬元,拿到後就交給李南暉,李南暉再拿7萬5千元給伊,伊交給副所長胡賢宗1萬5千元、鄭崇敏1萬元、周俊宏1萬元及侯志郎1萬元,本來要給陳玉淋1萬元,但陳玉淋沒有拿,就放在伊這邊。李南暉說所長部分由他自己給,而叫伊分給副所長以下之人,伊自己拿2萬元,這2萬元包括陳玉淋說留下來作公基金之1萬元,伊忘記自己是拿2萬元還是2萬5千元。伊交付1萬元給胡賢宗及周俊宏之地點在(坪頂)派出所,時間記不得,李南暉叫伊對胡賢宗、周俊宏說這些錢是林阿傳給的」等語,其已明確證稱其已不記得在坪頂派出所交付賄款各1萬元予胡賢宗及周俊宏之正確時間。縱張朝傑與胡賢宗有於前揭時間輪休及請假,亦不能據以排除張朝傑所指證有分別將1萬元賄款在坪頂派出所分別交付胡賢宗及周俊宏之可能。詎原判決卻仍以「張朝傑自9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排入輪休及請假人員,胡賢宗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排為輪休及請假人員」,謂張朝傑、胡賢宗於前開休假期間,無庸至坪頂派出所工作,而據此推論張朝傑指證胡賢宗、周俊宏在坪頂派出所收受其所交付各
1萬元賄款之詞為有瑕疵,而不予採信,要與前揭張朝傑之證詞互相扞格,難謂適法。⑶原判決雖另以林阿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跟胡賢宗接觸,亦未面對面去跟他講說伊要幹什麼,伊跟王正強通話是因為胡賢宗在前一天來通知說要取締。伊與李南暉在94年5月25日晚間6時46分31秒通話,伊心裡的意思就是李南暉沒有把錢拿給胡賢宗,伊對李南暉說胡賢宗來問五叉路的事,接手的事是伊要給李南暉壓力,因為他沒有把錢給胡賢宗,胡賢宗才會來瑞源公司,伊就是這樣講,要李南暉去處理,李南暉如果不這樣處理或他不能處理好,伊必須要另外去想辦法」等語,認為林阿傳係因未曾與胡賢宗接觸,且懷疑李南暉等人並未將每月10萬元賄款轉分與胡賢宗,才會招致胡賢宗與侯志郎於94年5月14日前來查詢違規傾倒廢棄物之事,而據以認定前揭林阿傳與王正強之對話,以及林阿傳與李南暉之通話內容,係因林阿傳懷疑李南暉並未將每月行賄坪頂派出所10萬元朋分予胡賢宗,為安撫王正強,及對李南暉施壓而為之不實言詞,因認尚難執此即為不利於胡賢宗之認定。然依林阿傳與李南暉於94年5月25日晚間6時46分31秒雙方電話通話時,李南暉稱:
「我問你一句話就好了」、「聽說我們老二帶 阿侯 (侯志郎)去你那邊喔」;林阿傳稱:「對阿」;李南暉稱:「他們就是喔野心太大啦,他們不只想要你那個耶……」;林阿傳稱:「對啦,他們有跟我說,叫我下個月開始喔,交給他們處理,我說喔……」;李南暉稱:「為什麼?」;林阿傳稱:「我不曉得啦,我不曉得為何他會這樣說,我現在用一種緩兵之計啦,我有跟玉淋聯(聊)天啦,因為在我們不得罪他們的情況之下,不要說月初啦,我就說我月初沒有什麼工作,我就不要做了,休息一下」、「我也不好意思說呵,我總不能說,你找 阿暉 啦,我也不能這樣說阿,因為我這個人就是有禮貌」、「我說哪有哪有什麼人在處理,他說,不管下個月開始有(由)他們接手這樣」;李南暉稱:「那是那個副先生說的嗎,副座說的嗎?」;林阿傳稱:「對啦」;李南暉稱:「奇怪為何他會無緣無故跑去那邊找你幹嘛」;林阿傳稱:「我哪知道,我也不知道」;李南暉稱:「那就他們太貪,那就太貪得無厭的人才會這樣」、「其實說,他也不是你這樣而已,他還想擴大版權(圖)你知道嗎」、「你隔壁那個他也還想要那個耶」;林阿傳稱:「隔壁的那個人他有跟老二接觸過,他有跟我說」;李南暉稱:「可能那是那個人他跟老二說的啦,跟副先生說啦」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以觀,已難認胡賢宗並未與林阿傳接觸,且依李南暉之證述:「林阿傳想要傾倒廢棄物,希望伊等不要去查緝,並以每月10萬元給坪頂派出所,這10萬元是伊與陳玉淋及鄭崇敏3人討論的,伊有和陳玉淋討論如何分錢,所長劉德仁分得2萬元由伊處理,其餘副所長胡賢宗、總務侯志郎、管區周俊宏、鄭崇敏都是由陳玉淋負責,伊沒有跟陳玉淋、張朝傑確認過錢有無分給胡賢宗、侯志郎、周俊宏、鄭崇敏」等語以觀,亦難認胡賢宗未曾收受上揭賄賂。原判決未審酌上述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遽認不能證明胡賢宗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殊有未洽。卷附94年5月25日晚間6時46分31秒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係林阿傳與李南暉之通話對話內容,詎原判決僅就該通話內容對林阿傳加以調查詰問,而未再就該通話內容有關李南暉部分再予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①陳玉淋及張朝傑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均證述,其等確有交付賄賂各1萬元予胡賢宗、周俊宏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林阿傳、陳玉淋、張朝傑、李南暉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玉淋與胡賢宗及周俊宏、張朝傑與胡賢宗及周俊宏分別有共同正犯關係,彼此利害相反,陳玉淋、張朝傑分別指證其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胡賢宗及周俊宏情節,必須有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據為不利於胡賢宗及周俊宏之認定。而陳玉淋就其各交付1萬元予胡賢宗及周俊宏之具體情節,或指在坪頂派出所內,或坪頂派出所外交付,或稱於與胡賢宗、周俊宏2人碰面時交付,或稱放在胡賢宗、周俊宏2人辦公桌抽屜,所述前後不一。又張朝傑所指其於94年
5月7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10萬元之兩日內,在坪頂派出所各交付1萬元予胡賢宗及周俊宏情節,與卷附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所記載張朝傑自9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以及胡賢宗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排入輪休及請假人員一節不符。再林阿傳及李南暉均自承並未親自見聞陳玉淋或張朝傑交付賄賂予胡賢宗及周俊宏賄賂經過,自不能以林阿傳及李南暉有關交付賄賂或胡賢宗、周俊宏收受賄賂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且由卷附林阿傳與王正強於94年5月14日晚間8時40分26秒及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4分14秒,以及林阿傳與李南暉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46分31秒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參酌林阿傳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電話通話所為相關證述,可知林阿傳並未實際與胡賢宗接觸,而係懷疑李南暉等人並未朋分賄賂予胡賢宗,才會招致胡賢宗與侯志郎於94年5月14日前來查緝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故其為安撫王正強,及對李南暉施壓,乃為其有意直接與胡賢宗接觸並親自行賄事宜之不實說詞,自不足以資為陳玉淋及張朝傑所稱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胡賢宗及周俊宏之補強證據。則陳玉淋及張朝傑所為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胡賢宗及周俊宏之陳述,既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陳玉淋及張朝傑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胡賢宗及周俊宏之認定,自均應諭知胡賢宗及周俊宏無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54頁倒數第7行至第363頁倒數第2行),核其所為論斷,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且合於事理,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指各節,尚無礙於原判決就陳玉淋及張朝傑所述不利於胡賢宗及周俊宏之情節,本質上係屬共犯之自白,必須有自白以外之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始可採為不利於胡賢宗及周俊宏之認定所為論斷。②張朝傑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先證稱:伊係於94年5月7日向林阿傳拿取10萬元,但已不記得交付1萬元給胡賢宗之時間,交付地點是在坪頂派出所等語,惟隨後即陳稱:「(94年5月7日你拿到10萬元以後,依照李南暉指示分配給其他同仁是在幾天之後?)我是在『兩天之內』就全部分配完畢」等旨(見94年度矚訴字第7號卷十第150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第153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154頁第1行),足見張朝傑所稱交付賄賂之時間「不記得」應係指確切日期或時點而言,並非不能指出交付賄賂之大概日期。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張朝傑所指於94年5月7日自林阿傳收受賄賂10萬元之「兩日內」,在坪頂派出所交付各1萬元予胡賢宗及周俊宏一節,核與卷附坪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所記載張朝傑自9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胡賢宗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排入輪休及請假人員一節不符,而有瑕疵等旨(見原判決第359頁第1至8行),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即張朝傑於第一審之陳述並無不合,尚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就其引用張朝傑所述,張朝傑係在於94年5月7日收受10萬元後之「兩日內」分配(賄賂)完畢一節,並未敘明其依據,固有微疵,惟顯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及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林阿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指「伊沒有與胡賢宗接觸」等語,參酌原判決所引用其先後之陳述(見原判決第361頁第13至21行、第362頁倒數第4行至第363頁第7行),應係指就行賄坪頂派出所警員以包庇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而言,並非意指其與胡賢宗兩人從未碰面及交談。再上開林阿傳與李南暉於94年5月25日晚上6時46分31秒之電話對話,主要是林阿傳陳述其如何與胡賢宗周旋之過程,而李南暉並未參與其事,則其自難以得知林阿傳與胡賢宗周旋經過之情形及林阿傳就此所為陳述之真偽,尚難認有就前揭對話內容詰問李南暉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⑵及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前述),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胡賢宗及周俊宏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胡賢宗、周俊宏有無收受賄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對胡賢宗及周俊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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