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許喬峻 」應更正為「 許喬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追撞同向車道由許喬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造成車損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空調裝修,月收入不穩定,且需撫養父親及二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告劉聖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往臺東縣臺東市○○街上某處取物,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仁二街口處時,不慎自後撞擊許喬峻(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聖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喬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88)、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