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林孟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179號債權憑證(轉載自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2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鄉○○○路○段○○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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