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成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評信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成俊、蘇評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1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成俊、蘇評信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成俊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蘇評信有期徒刑15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二人所涉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二人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