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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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穗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沈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 楊金英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告訴人種植之玉米7條,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其所竊得之上開玉米
7條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元,價值非鉅,又所竊上開玉米7條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在便當店工作、月薪2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