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明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現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范○瑄自該處路旁客運站牌下車後欲徒步穿越馬路,在路中央雙黃線處停等其他車輛穿越片刻後,亦疏未注意李秋明駕駛車輛高速行駛而來,甫起步,旋即遭李秋明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范○瑄因而彈飛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病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多處擦傷、右臉撕裂傷約1公分、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損傷嚴重,存有右側眼瞼下垂、複視、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瑄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6年9月22日經由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下稱該調解書)。該調解書並已明載: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瑄)同意撤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依上,堪認該調解書已記載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已同意撤回之意旨。次查,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3日核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0月3日東院義民勇106核533字第1060018402號函及函附該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背面),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於該調解書經本院核定時視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