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獻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獻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牲供品壹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鄒獻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另其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8月29日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
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行竊所得三牲供品1盤價額不高,及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以從事「回收」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
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未扣案被告竊得三牲供品1盤,屬告訴人 許邵鴻 所有,被告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邵鴻,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末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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