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請人 楊永昌 代理人 楊奇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建成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建成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相對人林建成負擔。相對人林建成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建成)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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