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暄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同日0時1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同日(19日)0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涂育誠 」應更正為「 凃育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應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8%,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有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行駛中之機車駕駛凃育誠,致其受有右膝擦傷之交通肇事情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賴育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暄自民國106年5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與大仁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涂育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育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送醫後由警方委託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5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