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其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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