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6年11月8日9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9時38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志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佐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9時38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為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6頁),並具體指認照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想早點把案件終結,快點入監執行重新做人,不想再等待是否查獲上手,故不再主張供出上手可減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是本於程序自主權,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有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而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係以種植番茄維生,每週約可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