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聰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聰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㈠竊盜│㈠竊盜│││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㈡竊盜│㈡竊盜│││以上│㈢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7.08│㈠106.08.12│㈠106.08.16││││㈡106.08.14│㈡106.08.13││││㈢106.08.15││├────┼─────────────┼──────────────┼──────────────┤│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08號│106年度偵字第16223號│106年度偵字第166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106年度易字第1625號│106年度易字第1671號││實├──┼─────────────┼──────────────┼──────────────┤│審│判決│106.08.28│106.12.26│107.01.16│││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09.28│107.01.15│107.02.21│││日期││││├─┴──┼─────────────┴──────────────┴──────────────┤│備註│㈠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易刑從略)。│││㈡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