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 羅豊裕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邱金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中之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青果市場內,趁原告買水果之際,未及防備下,直接以拳頭猛擊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眉上撕裂傷3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不僅左眼幾近失明,對原告身心折磨及痛苦無以復加。依法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已告被告三年,叫流氓追殺被告,被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有受傷,但沒告原告。廟是被告蓋的,原告恐嚇被告要讓他當董事,被原告糟蹋到現在。原告受的傷是假的。希望駁回原告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原告為 孚佑 宮廟務之事而時有爭執。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青果市場內,見原告正在採買水果,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眉上撕裂傷三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性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及結膜與角膜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7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證(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不法侵害身體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自耕農,105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0元,有田賦1筆2,083,9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受日本教育3年),無業(曾從事建築、飼料店工作),已婚(配偶已歿),有5名子女(其一已歿),現領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53,044元,名下有財產26筆,總額9,938,462元,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而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