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昃股書記官相對人即失蹤人盛加壽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盛加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盛加壽(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經桃園○○○○○○○○○人員進行人口查訪失蹤人上開戶籍地里長,失蹤人已行方不明數年,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0月17日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資料、全民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辦理死亡宣告案件訪查紀錄表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等為證,足認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醫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情形、無申請社會福利津貼等之資料,且失蹤人並非桃園市政府安置輔導之對象、失蹤人雖為榮民然亦無公費就養或其他紀錄,失蹤人亦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農津貼等紀錄、於73年11月22日後亦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0月17日受理失蹤協尋後,至今亦無尋獲及撤尋紀錄,以上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失蹤人為17年3月25生,於106年10月17日失蹤,其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6年10月17日失蹤,是計至109年10月17日已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