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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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於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14元,均經發還被害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凃玉秀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且告訴人 何湘瑜 遭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業經歸還,再參酌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被告凃玉秀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玉秀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小北百貨蘆竹大新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何湘瑜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一口方塊乾1包、 李嘉興 台灣土豆仁1包、 珍珍 魷魚片2包、珍珍香烤魷魚條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614元,已發還何湘瑜),得手後將上開零食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嗣於離去之際,為前揭商店職員何湘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㈠
二、案經何湘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玉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湘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